國家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下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廢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三)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四)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依法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外。
有污染治理設施的企業須辦理《排污許可證》,在《建設項目環保審批意見》內容中環保局會以條文明確。
企業在試生產3個月內,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提交《排污申請表》,并同時委托當地環境監測中心站進行監測驗收,憑合格的《監測驗收報告》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